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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44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132A章 屠场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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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任何人不得就任何食用牲口被人从待宰栏盗去一事向署长或任何公职人员提出任何申索,除非是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第一份陈述书(失去的食用牲口并无载列其中)张贴后48小时内向经理提出书面投诉以及交出根据本部就该头食用牲口发出的收据。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1976年第143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23条从待宰栏移走食用牲口即属犯罪
  
  任何人如未获得授权人员书面指示或同意而从待宰栏移走食用牲口,即属犯罪。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24条未获授权的人不准在屠场内屠宰食用牲口
  
  (1)除获得经理准许外,任何人不得在屠场内─
  
  (a)屠宰或协助屠宰任何食用牲口;或
  
  (b)参与将已屠宰的食用牲口或其任何部分去脏、切除表面部分、切割、捆绑、清洗或处理的任何工序。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987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25条拥有人须负责取回被屠宰的食用牲口的某些部分
  
  (1)(a)在屠场内屠宰的任何食用牲口的拥有人,须负责从屠场取回附表4第1及2栏所指明的该头食用牲口的每一部分。
  
  (b)在屠场内屠宰的任何食用牲口的拥有人在以下情况则无权取回附表4第2栏所指明的该头食用牲口的任何部分:如有另一头同类食用牲口的相同部分可供首述的食用牲口的拥有人取回作为替代。(2)第(1)款所提述的牲口的每一部分,须可供拥有人或获经理批准为拥有人的代理人,在食用牲口屠宰当天的办公时间内从屠场取回,除非拥有人与经理已就取回该等部分的时间另作安排。
  
  (3)如在第(2)款所指明的时间或根据第(2)款与经理所安排的时间内,拥有人或其代理人没有取回第(1)款所提述的牲口的任何部分,则经理可安排将该部分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26条署长处置被屠宰食用牲口的某些部分的权力
  
  署长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来自在屠场内屠宰的食用牲口的─
  
  (a)血液、碎毛及硬毛、胃内东西及其他废物;及
  
  (b)附表5所指明的任何内分泌腺。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A章 第26A条宰杀方法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屠场内宰杀每头食用牲口,均须以维修妥善的火器或机械操作的工具屠宰: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但宰杀猪只时可用电箝使其失去知觉,然后用刀宰杀。
  
  (2)所有在屠场内使用的火器及屠宰工具均须─
  
  (a)属署长所批准的类型;
  
  (b)由经理保管;及
  
  (c)只由获署长授权的人员使用。(3)署长可授权在屠场内以任何符合宗教信仰的方法屠宰食用牲口。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1975年第33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27条卫生督察或获授权的人须检验屠体、去脏的屠体及什脏
  
  第IV部
  
  被屠宰食用牲口的盖上标记和运送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1)生督察或获经理授权的人,须检验每头在屠场内屠宰或遵照第8A(2)条被带进屠场的食用牲口的屠体或去脏的屠体及什脏,如认为屠体或去脏的整个或部分屠体或什脏不宜供人食用,则须将其扣留。
  
  (2)生督察或获经理授权的人,可安排将根据第(1)款扣留的屠体或去脏的整个或部分屠体或什脏,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销毁。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28条适宜供人食用的去脏的屠体的盖上标记
  
  生督察或根据第27条获授权的人,如在检验在屠场内屠宰的食用牲口去脏的屠体后,信纳该屠体适宜供人食用,须安排在该屠体盖上附表6所指明的适当标记。
  
  (1972年第210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29条适宜供人食用的指明什脏部分的盖上标记
  
  生督察或根据第27条获授权的人,如在检验在屠场内屠宰的食用牲口的什脏后,信纳附表6所指明的什脏的任何部分适宜供人食用,须安排在该部分盖上附表6所指明的适当标记。
  
  (1991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132A章 第30条未获经理同意,不得移走未经检验或未有盖上标记的屠体、去脏的屠体或什脏
  
  (1)任何人不得─
  
  (a)未获经理同意而将屠体、去脏的屠体或什脏移离屠场;或 (1972年第210号法律公告)
  
  (b)在屠体、去脏的屠体或什脏根据第27条接受检验前,或在去脏的屠体或什脏根据第28或29条盖上标记前(如根据第28或29条,去脏的屠体或什脏须予盖上标记者),将屠体、去脏的屠体或什脏移离屠场,但如获得经理根据第(2)款给予的同意,以及按照给予同意的条件(如有的话)行事,则不在此限。 (1972年第210号法律公告)(2)在屠体或什脏根据第27条接受检验前,或根据第28或29条盖印前(凡根据第28或29条须予以盖印者),经理可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同意让屠体或什脏移离屠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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