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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十一条 省戒毒管理局对于奖、罚3分以上的奖惩,应当自收到审批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变更奖惩建议的决定或发回重新调查。 第八十二条 戒毒机关给予奖、罚分的,应当制作奖惩决定书。奖惩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奖、惩人的姓名; (二)受奖、惩的原因; (三)受奖、惩的依据; (四)作出奖、惩的决定机关和决定日期。 奖、惩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奖、惩决定机关的印章。 第八十三条 奖、惩决定书应当在宣布后的当日内送达受奖、惩人,并由受奖、惩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受奖、惩人拒绝签名的,由经办人员注明情况,不影响奖惩决定的效力。 第五章 奖惩的变更与撤销 第八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受奖、惩后,戒毒机关发现其所受奖、惩与实际不相符的,应当变更对其的奖、惩决定;发现其不符合奖、惩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的奖、惩决定。 第八十五条 变更、撤销奖、惩的决定由省戒毒管理局作出。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奖、惩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 第八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戒毒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第八十八条 对本办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奖惩情形而又需要给予奖、惩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提出奖、惩建议报请省戒毒管理局。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九十条 本办法由省戒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