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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视期间,每日基础分计满分。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视逾期未归的,逾期未归期间的日基础分计零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探视期间有违纪行为的,可视情节,给予扣分、罚分。 第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因无生产任务、节假日休等原因不参加生产劳动或教育学习的,生产劳动或教育矫治基础分计满分。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因病、伤、残不能参加教育学习、劳动期间,教育矫治或生产劳动分计满分,但因故意致病或因自身过错致伤不能参加教育学习、生产劳动的,其教育矫治或生产劳动分计零分。 第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所外就医、住院治疗期间,基础分计满分。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所外就医、住院治疗期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相应规定予以扣、罚考核分或罚诊断评估分。 第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因违纪行为被实施隔离管理或单独管理的,隔离管理或单独管理期间的基础分计零分。 第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转所的,其在转出所的原有考核积分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出复核、申诉或控告的,不影响其考核得分。 第三章 考核计分标准 第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达到下列各项要求的,可以得到遵规守纪部分的日基础分: (一)正确认识吸毒的违法性,服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二)尊重工作人员,服从工作人员管理教育; (三)严格遵守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纪律要求,无违法违纪行为; (四)讲究文明礼貌,与他人文明交往; (五)行为养成规范。 第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达到下列各项要求的,可以得到教育矫治部分的日基础分: (一)学习态度端正,按要求参加各项文体教育矫治活动; (二)遵守学习纪律,尊重授课教师; (三)按时完成作业,考试考核成绩合格; (四)按要求接受戒毒教育矫治。 第二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达到下列各项要求的,可以得到生活卫生部分的日基础分: (一)养成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遵守日常生活规范; (二)爱护公共卫生,遵守环境管理规范; (三)个人卫生、内务卫生达到标准; (四)遵守日常生活行为准则,仪表大方、衣着整洁。 第二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达到下列各项要求的,可以得到生产劳动部分的日基础分: (一)能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劳动态度端正; (二)能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规定; (三)按时参加生产劳动,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 (四)爱护生产设施和劳动工具。 第二十二条 对表现较好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奖分情形及奖分的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一执行。 第二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予以扣分,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的,应予以罚分;扣、罚分的情形及扣分的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二执行。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计分考核应遵循下列程序和权限: (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扣分,由现场管理工作人员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决定,报大(中)队备案; (二)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一次奖、罚5分以下的,由现场管理工作人员提出建议,报大(中)队审批; (三)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一次奖、罚5分以上的,由大(中) 队提出建议,报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部门审批。 大(中)队应将每月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扣分、奖分、罚分的情况报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扣分、奖分、罚分,应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签名确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拒绝签名的,由经办人注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考核得分应每月在本大(中)队公布。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因检举揭发等情节奖分不宜公开的,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签名确认后存入档案,不予公示。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可在宣布之日起3日内,向大(中)队申请复核;大(中)队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对大(中)队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强制隔离戒毒所申请复议;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其本人。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计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及其亲属对考核计分工作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每半年内对大(中)队考核计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大(中)队应每月对本队考核计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