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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发文字号】 司法[2007]9号
【颁布时间】 2007-07-16
【实施时间】 2007-07-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9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肖扬同志和吴爱英、郝赤勇同志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的通知

[接上页]

  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举措。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一个趋于和谐的社会、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国家应当为不同类型的社会纠纷提供相应的解决渠道。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应当占有自己的位置,发挥各自的作用,并且相互补充、相互协调。每一个具体的矛盾纠纷,都应当有不同的诉求表达渠道和化解方式,比如当事人和解、第三人居中调解、行业协会的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法院诉讼等。我们不仅应当充分发挥各种解决纠纷方式的作用,而且应当转变思想观念,调整工作思路,改变工作方式,把工作重心定位在促进社会和谐上,要将能否从根本上化解矛盾,作为判断或选择解决纠纷方式的唯一标准。
  
  二、坚持以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切入点,努力实现人民调解与司法裁判的良性互动
  
  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在陕甘宁边区时期创造发展起来的,是人民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改革开放近三十年来,每年通过人民调解形式解决的民间纠纷都达到几百万件。人民调解制度为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形成良好的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作出了重要贡献。
  
  人民调解工作具有十分广泛的群众基础,已经被群众普遍接受。运用人民调解形式解决纠纷,主要依据法律与政策,同时参照公共道德、公序良俗等社会规范,并广泛利用地方资源。这一社会自治性纠纷解决手段,具有遍布基层、深入群众、便捷灵活、公益性等多种特点和优势,因而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人民调解既继承了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又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符合当前多元化、多途径解决民事纠纷的世界潮流,符合先进的诉讼理念和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特别是符合中国国情,只能加强,不能削弱。
  
  人民调解工作是坚持执政为民、解决民生问题的一项重要工作。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纠纷,大多涉及群众的切身利益。运用人民调解的形式,化解矛盾纠纷,依法维护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全社会公平与正义,是党和政府重视、关心和维护好群众利益的具体体现。人民调解扎根基层,了解民情,体现民意,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通过调处纠纷的形式,将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反馈给党和政府,有助于国家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解决好事关群众利益的重大问题。同样,做好支持与指导人民调解方面的工作,对于人民法院来说,也有利于在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不断提升司法为民的水平。
  
  人民调解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基础。随着改革的深化,利益关系的调整,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人民法院必须处理好不断增多的矛盾纠纷与有限的审判资源之间的矛盾。人民调解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基础地位至关重要。倡导和支持一般民间纠纷向非诉解决渠道分流,注重发挥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既有利于缓解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压力,也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定纷止争,真正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三、坚持依托审判职能,进一步加大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力度
  
  支持与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按照中央的要求,坚持“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原则,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进一步完善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为补充、诉讼调解为主导、司法审判作保障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要坚持服务大局,提高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认识。人民法院支持和指导好人民调解工作,将大量民间纠纷化解在基层和始发状态,不仅可以减轻法院讼累,而且可以真正实现社会矛盾纠纷就地化解,最大限度地将各种消极因素转为促进社会和谐的积极因素。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注意充分发挥审判工作预防犯罪、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功能,在适用法律中体现主动为民的精神。在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侧重防范和化解矛盾纠纷的发生,防止矛盾激化成诉。对于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或自愿达成的协议,只要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侵犯国家和集体的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要从法律上给予支持、规范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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