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调查机关根据生产成本和费用对该公司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对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中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超过其国内销售数量20%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之后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中全部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这些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主张,在调查期内全部被调查产品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进口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该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进口商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以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出厂装卸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暂接受内陆运费、售前仓储费、出厂装卸费、国际运费、国际运保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出口检验费等调整主张。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泰森食品有限公司(TysonFoods,Inc.)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及在美国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型号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答卷及补充答卷中提供了型号划分的基本依据,反映了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及国内同类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情况,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公司在答卷中主张的型号划分方法。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在分型号的数量审查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对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大于5%的,以所有国内销售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对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不足5%的,调查机关决定暂采用这些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确定结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国内交易情况。该公司主张,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客户包括关联和非关联最终用户或者分销商。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国内销售中关联销售价格与非关联销售价格差异并不明显,调查机关决定暂以该公司报告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倾销调查期内国内销售是否低于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生产成本数据。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该公司主张的分型号成本未能合理反映与被调查产品有关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暂以各型号加权平均的生产成本作为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提交的销售、管理和财务费用数据进行了审查,决定在初裁中暂接受该公司填报的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根据调整后的生产成本和费用对该公司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规定,对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中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超过国内销售数量20%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以排除低于成本销售交易之后的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对于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中低于加权平均成本的销售数量不足国内销售数量20%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全部国内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公司主张,在调查期内全部被调查产品全部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该公司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客户的交易,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以该非关联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