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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
【颁布时间】 2010-02-25
【实施时间】 2010-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82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2号)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管理,规范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含郊区)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的客运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按照固定线路(航线)、站点(码头)和时间运载乘客,并按照政府核定价格收费的运输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运营的设施、设备,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场站、换乘停车场、站台、候车亭、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供配电设施以及轮渡码头等。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策扶持、规模发展、规范运营、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城乡规划、工商、公安、财政、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优化运营结构,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等列入财政预算,增加资金投入。在政府性基金、经济补贴、设施用地、交通管理等方面制定和落实优先发展政策,促进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行业健康发展,形成政府主导、多方参与、规模经营、有序竞争的格局。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利用高新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式,改进城市公共交通系统,推进智能化城市公共交通体系建设。
  
  第八条 公交企业应当根据行业要求,采取各种方式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职业素质,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需要,编制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交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和轮渡航线的设置、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广泛听取公众、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或者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枢纽站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设施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设施用地。特殊需要占、挪用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换乘枢纽中心,并配备建设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及换乘服务设施。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开设公共交通专用道、港湾式站台,设置公共汽车、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应当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交通规划,建设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行显示系统、乘客服务信息系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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