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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变更、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审查机构或者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机构和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应当将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企业档案材料的保存时限为5年。 第三节 对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对企业核查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对企业实地核查的,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审查机构实施抽查;审查机构组织对企业实地核查的,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实施抽查。 第三十六条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订监督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组组成、具体检查时间以及被检查企业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检查计划应当提前通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检查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监督检查工作完成后,由检查组写出书面报告及处理建议,上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通过查阅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比等方式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节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第四十条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第四十一条 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凡按规定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企业实地核查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可以直接派出审查组,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所属单位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核查。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按规定程序汇总上报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集团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新增加的所属单位需要与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新增所属单位审查合格后,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第四十三条 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经审查的所属单位以及集团公司应当分别缴纳审查费和产品检验费,公告费按证书数量收取。 第四十四条 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证程序执行。 第五节 委托加工备案 第四十五条 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 第四十六条 委托企业必须是合法经营的企业,被委托企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向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四)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五)委托加工产品标注式样。 第四十八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必要的核实,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委托加工企业必须履行备案承诺,不得随意改变委托合同和产品标注方式。 第五十条 委托加工备案不得向企业收费。 第三章 核查人员的管理 第五十一条 核查人员需取得相应资质,方可从事企业实地核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核查人员包括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审查员(以下简称审查员)、高级审查员和技术专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