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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0号
【颁布时间】 2010-04-21
【实施时间】 2005-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21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0修订)

[接上页]

  第八十六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企业产品生产许可”拼音qiyechanpin shengchanxuke的缩写“qs”和“生产许可”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生产许可”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标志的式样、尺寸及颜色要求见附件6。
  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第八十七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
  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八十八条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八十九条 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在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应当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九十条 委托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备案的标注内容,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九十一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九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
  
  
第七章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发证的管理

  
  第九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发布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发证的产品目录并适时进行调整,统一制定并公布产品实施细则,统一规定证书式样。
  
  第九十四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发证产品的受理、审查、批准、发证工作。
  
  第九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参照国家质检总局的办证程序,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企业申请办证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六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发证工作。产品检验时间以实施细则规定为准,不计入上述规定时限。
  
  第九十七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公布获证企业名录,并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全国有效。
  
  第九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采取不定期检查的方式,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发证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工作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发证未作出具体规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发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一百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本办法对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帐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一百零二条 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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