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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十条 审查机构开展企业实地核查时,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 第七十一条 审查机构在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期限完成审查工作; (二)出具虚假审查结论; (三)擅自增加实施细则以外的其他条件; (四)未向企业说明企业有权选择有资质的检验机构送样检验; (五)从事或者介绍企业进行生产许可有偿咨询; (六)向企业推销生产设备、检验设备或者技术资料; (七)聘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企业实地核查工作; (八)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检验机构的管理 第七十二条 申请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或者实验室认可,并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指定后,方可承担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 第七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向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提出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书面申请。 第七十四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对提出申请的检验机构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审查并提出推荐意见。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检验机构的申请进行必要的核实。 第七十五条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按照保证工作质量和进度、方便企业送检、适度竞争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指定,并公布其承担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范围。 第七十六条 被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开展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需有检验人员、复核人员、检验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签字。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七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产品检验收费标准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第七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技术档案,并确保档案完整、真实、有效。 第七十九条 检验机构在从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要求和方法开展检验工作; (二)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三)从事与其指定检验任务相关的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上述产品; (四)从事或者介绍企业进行生产许可的有偿咨询; (五)超标准收取检验费用; (六)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送样检验;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证书和标志 第八十条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式样见附件5-1、2),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 第八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还应当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的所属单位的名称、生产地址和产品名称。 第八十二条 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申请。 第八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自收到上报的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之日起25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八十四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 第八十五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全国许可证办公室。 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自收到各省级许可证办公室上报的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25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做出是否准予补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