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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时,参照当时、当地市场同类财物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受理《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委托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出具《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送达办案机关时,办案机关须在《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必须由价格鉴证小组集体认定, 重大、疑难鉴证案件的价格鉴证结论,必须经案审委员会集体审议。价格鉴证结论书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注明日期、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后生效。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确认异议理由成立的或办案机关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也可向具备复核裁定资质的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受理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结论书或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办案机关。与办案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办案机关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时,需提交《涉案财物补充价格鉴证委托书》、《涉案财物重新价格鉴证委托书》或《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委托书》并应载明: (一)提出补充、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补充、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搜集和取证过程概述; (三)依据的提供方和收集依据的具体经办人应加盖印章,并对提供依据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四)原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补充、重新鉴证结论书;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六)办案机关联系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如有下列情况,复核裁定机构不再进行价格鉴证复核裁定: (七)人民法院已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的; (八)司法机关按照当时的法律已经结案的; (九)按有关规定,司法机关认为无需要重新进行价格鉴证的; (十)案件当事人未经原办案机关同意自行委托的; (十一)办案机关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 (十二)同一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委托鉴证的目的、范围、提供的原始资料有差异,价格鉴证机构难于判别,司法机关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十三)价格鉴证后标的物的形态发生变化或者灭失的; (十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证机构已经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第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由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鉴证。对于标的较小,案情比较简单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可授权当地或就近地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并要求在结论书发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上报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一)价格鉴证机构未设立的; (二)价格鉴证机构未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 (三)价格鉴证机构因违法被责令整改的; (四)价格鉴证机构被吊销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 第四章 价格鉴证方法 第十九条 由于价格鉴证目的不同,价格鉴证对象不同,可选择不同的价格鉴证方法。价格鉴证基本方法有: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价值价格法等。一般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可根据情况选用一种或几种方法,客观公正地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二十条 市场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若干(三个或三个以上)与价格鉴证标的相同或近似的参照物,针对各项影响价格的因素,将价格鉴证对象分别与参照物逐项进行价格差异的比较,综合分析各项差异比较结果,确定价格鉴证标的价格。 (一)市场法的适用条件:一是存在三个或三个以上具有可比性的参照物或相同的资产;二是影响价值因素明确并可以量化处理。 (二)市场法的运用形式:主要采用直接比较和类比调整。 1、直接比较:是指利用参照物的交易价格及参照物的 某一基本特征直接与鉴证标的的同一基本特征进行比较而判断鉴证标的价值的方法。其计算公式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