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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1991]第23号
【颁布时间】 1991-04-08
【实施时间】 1991-04-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5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含军队文职干部、在编职工,由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下同)犯贪污、贿赂罪的案件,由军事检察院管辖;军、地互涉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由军事检察院和被告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方检察院协调侦查。
  
  军人在部队营区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在部队营区以外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
  
  非军人在部队营区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军事检察院协助侦查。但涉及军事机密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
  
  军人和非军人共同在部队营区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在部队营区以外犯贪污、贿赂罪,主犯是军人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主犯是非军人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军事检察院协助侦查。
  
  军人入伍前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军事检察院协助侦查。
  
  退役军人服役期间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军事检察院侦查,地方检察院协助侦查。
  
  第十四条  人民武装警察犯贪污、贿赂罪的,由地方检察院侦查。
  
  第三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需要,对被告人可以拘传。
  
  第十六条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执行拘传的司法警察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七条  拘传时,应当查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项,在确认无误以后,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第十八条  被拘传人到案后,应当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立即放回,不得拘禁。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经检察长批准,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到本辖区以外拘传被告人,由决定拘传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前往被拘传人所在地执行,并且应当取得当地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到本辖区以外拘传被告人,一般应当就地讯问。
  
  第二节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可能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
  
  (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六)拘留、逮捕以后需要改变强制措施的;
  
  (七)持有有效护照和有效出入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第二十一条  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应当填写《取保候审决定书》,经检察长批准、签发。
  
  第二十二条  应当向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被告人签名,并应当责令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逃跑,随传随到;
  
  (二)不泄露案情,不隐匿、毁弃证据,不串通口供;
  
  (三)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汇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四)需要外出的,必须报经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取保候审的保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且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
  
  (一)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在当地有正式户籍;
  
  (三)有固定住所;
  
  (四)与本案无牵连;
  
  (五)能够约束被告人的行为。
  
  但是,正在服刑、接受劳动教养或者被追诉的人不得充当保人。
  
  第二十四条  应当告知取保候审的保人必须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证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跑,随传随到;
  
  (二)发现被告人有逃避侦查或者违法犯罪行为,立即向人民检察院报告。
  
  在保人保证承担上述责任以后,由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也可以担保。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担保,应当出具证明,确定专人承担保人的责任,并由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和承担责任人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保人或者被告人交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取保候审终止以后,保证金予以退还。如果被告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或者保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对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分别填写《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监视居住委托书》,由检察长批准、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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