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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百0五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0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被告人和证人对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需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0七条 辨认应当在检察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人或者物品的具体特征。 第一百0八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的对象混杂在其他人员或者物品之中,不得给予辨认人任何暗示。 第一百0九条 辨认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辨认的有关人员签字。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者协助。 第六节 检验会计资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贪污、贿赂犯罪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及时查封或者扣押,并责令有关人员交出帐外帐、小金库等违反财会制度的帐目和财物。 第一百一十二条 查封会计资料的检察人员,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检验会计资料,应当在检察员的主持下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会计师参加。聘请会计师,应当征得会计师所在单位的同意。聘请的会计师应当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检验会计资料,应当注意发现和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线索、证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检验会计资料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详细写明检验经过、对象、内容以及能够证明贪污、贿赂犯罪的事实,并由参加检验的人员签字。 第一百一十六条 检验结束后,对于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会计资料,应当予以提取;不能提取的,应当予以拍照或者录相、复印、复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用作证据的会计资料,应当由提供会计资料单位的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签字,加盖公章,并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员认定。必要时,也可以由司法会计鉴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检验完毕后,对于查封或者扣押的会计资料,应当及时解封或者退还原单位。 第七节 通缉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于有严重贪污、贿赂犯罪行为,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在逃,经检察长批准后,可以填写《提请发布通缉令书》,并附通缉犯的照片、身份、案情简介和《决定逮捕通知书》,提请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必要时,也可以请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助逮捕。 人民检察院应当与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及时检查监督通缉的执行情况。 被通缉的被告人捕获归案后,应及时通知有关公安机关撤销通缉令。 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应当逮捕的被告人,如果潜逃出境,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通过各种渠道,追捕归案;如果逃往国际刑警组织成员国或者地区,可以逐级上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向逃犯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发布通缉令,请求有关方面协助,追捕归案。 第八节 追缴赃款赃物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告人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并制作《收缴赃款赃物通知书》,分别交被收缴人和附卷备查。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违禁品、淫秽物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产和其他非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并制作《没收款物决定书》,填写《没收款物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给被没收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不得借用、挪用、调换、私分赃款赃物,内部购买赃物。对违反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7日以前,制作《呈请延长羁押期限书》,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重大的集团犯罪案件和流窜作案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在前款规定的羁押期限内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15日前,制作《呈请延长羁押期限书》,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延长2个月。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第一款规定延长羁押期限后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呈请延长羁押期限书》,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补充侦查的,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