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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羁押期限。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于经过侦查,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并且没有发现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的案件,应当及时终结侦查,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员写出《侦查终结报告》,报经反贪污贿赂部门负责人同意。 发现不应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也应终止侦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反贪污贿赂部门应当提出提起公诉、免予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同时,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 提出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意见的,应当分别填写《案件移送登记表》,连同《侦查终结报告》以及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提出撤销案件意见时,应当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对决定撤销的案件,应当填写《撤销案件决定书》,分别送交被告人所在单位和被告人,但被告人死亡的除外。如被告人在押,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发现有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应当立即撤销对该被告人的立案。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对有贪污、贿赂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教育或者处理。对于采取威胁、引诱、欺骗以及说情等方式干扰侦查工作的人,应当把有关材料转送他们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并建议给予必要的教育或者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下列犯罪案件,均适用本细则的规定: (一)挪用公款; (二)偷税、抗税; (三)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 (四)假冒商标; (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六)隐瞒不报境外存款; (七)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有关的犯罪案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涉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依照本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细则所说的贿赂包括行贿和受贿。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签名,可以盖章或者捺指印代替。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