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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1991]第23号
【颁布时间】 1991-04-08
【实施时间】 1991-04-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5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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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不能在24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四十七条  对被逮捕人,应当在逮捕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检察长批准,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第四十八条  逮捕犯贪污、贿赂罪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逮捕犯贪污、贿赂罪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四十九条  变更或者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经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四章  立案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贪污、贿赂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和检举。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下列关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线索或者材料,都应当接受:
  
  (一)公民控告和检举的;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控告和检举的;
  
  (三)党委、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
  
  (四)纪检、监察、工商、审计、税务、海关等部门移送的;
  
  (五)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移送的;
  
  (六)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请求移送的;
  
  (七)犯罪人自首的;
  
  (八)其他方面检举、控告的。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接受举报的专门场所,设置专用的举报电话并公布电话号码,建立专门的举报信箱并公布邮政编码,以及采取其他可行的措施,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外籍人士控告和检举贪污、贿赂犯罪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十三条  控告、检举和犯罪人自首可以采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
  
  第五十四条  接受书面控告、检举、自首的检察人员,应当将书面材料妥善保管。
  
  第五十五条  接受口头控告、检举、自首的检察人员,应当当场问明情况,写成笔录,经控告、检举人或者自首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并由控告、检举人或者自首人签名。记录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六条  接受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线索和材料,应当填写《接受案件登记表》。
  
  第五十七条  接受控告和检举的检察人员,应当向控告人或者检举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并且说明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检举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误的,也与诬告有严格区别。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控告、检举人,在侦查期间,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接受的材料,凡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连同原始材料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检举人或者单位;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有关主管机关。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接受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材料,应当迅速进行立案前的书面审查和调查。
  
  第六十一条  经过审查和调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贪污、贿赂的犯罪事实已达到人民检察院规定的立案标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
  
  立案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六十二条  经过审查和调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
  
  不予立案,经检察长批准后,填写《不立案通知书》,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检举人、单位或者自首人。但是,匿名控告、检举的除外。
  
  控告、检举人如果不服,可以向接受控告、检举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议,并填写《复议决定书》,将复议结果及时通知控告、检举人。
  
  第六十三条  对于不予立案,但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连同材料一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的,决定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的,决定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逐级上报,由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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