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应当向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被告人签名,并责令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区域,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指定区域的,必须报经决定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批准; (二)随传随到; (三)不泄露案情,不隐匿、毁弃证据,不串通口供; (四)及时向人民检察院汇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第三十条 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由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监视居住人的所在单位执行。 第三十一条 应当向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送达《执行监视居住委托书》,并告知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限制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区域内活动,但不得拘禁; (二)监视被告人的行动,防止其逃跑、自杀、隐匿、毁弃罪证或者串供等情况发生; (三)发现被告人有逃避侦查或者违法犯罪的行为时,应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向人民检察院报告。 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执行,并由单位负责人和执行人在《执行监视居住委托书》上签名,加盖公章。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查院应当与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密切配合,及时检查监督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 (一)决定拘留或者逮捕的; (二)决定撤销案件的; (三)取保候审的保人撤回保证的; (四)其他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 第三十四条 撤销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应当分别填写《撤销取保候审通知书》、《撤销监视居住通知书》,经检察长批准、签发后,向被告人宣布,并通知保人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通知保人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得变相羁押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 第三节 拘留 第三十六条 对于罪该逮捕的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其犯罪被即时发觉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三十七条 拘留人犯,应当填写《提请刑事拘留书》,经检察长同意后,送交公安机关签发《拘留证》,依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拘留人到案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单位或者家属。 因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不能在24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三十九条 对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填写《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对于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对被拘留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反贪污贿赂部门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填写《逮捕人犯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送交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后报经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报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审查批准的时间不得超过3日。对于不批准逮捕的,应当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第四节 逮捕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贪污、贿赂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立即逮捕。 第四十二条 逮捕人犯,应当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填写《逮捕人犯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送交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报经检察长批准,重大案件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于决定逮捕的,由反贪污贿赂部门制作《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填写《逮捕证》,并执行逮捕。 第四十四条 对于决定不予逮捕但人犯在押的,应当签发《决定释放通知书》,立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第四十五条 对于决定不予逮捕但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逮捕人犯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所在单位或者家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