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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侦查 第一节 讯问被告人 第六十五条 讯问被告人,由检察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六十六条 对于没有逮捕、拘留的被告人,可以传唤到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地点,或者到他的住所、所在单位进行讯问。 传唤被告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传唤证》。经过传唤不到的,可以拘传。 第六十七条 提讯在押的被告人,应当填写《提押证》,在看守所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讯问。提讯在押的被告人到人民检察院讯问的,由司法警察押解。 第六十八条 讯问被告人,应当问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项,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作无罪的辩解。对被告人提出的反证要认真查核。不得采用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口供。 第六十九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有翻译人员为其翻译。 讯问聋哑的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为其翻译。 第七十条 讯问被告人,应当当场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字迹工整,详细具体,不失原意,并交被告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人,应当向他宣读。如果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被告人补充或者改正。讯问笔录经被告人确认无误后,由被告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如果被告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记明。 讯问人、记录人以及翻译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七十一条 被告人可以自行书写供述。检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要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七十二条 讯问被告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 第二节 询问证人 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及时发现证人,并且教育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 人民检察院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 第七十四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员负责进行。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七十五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所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七十六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身份事项以及证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证言。 第七十七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 (二)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销毁罪证、制造伪证的。 对于犯上述罪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或者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于下列不依法报案或者不如实作证的人员,应当依法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贪污、贿赂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 (二)对贪污、贿赂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三节 搜查 第八十条 为了收集贪污、贿赂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检察人员可以对被告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办公地点和其他有关地点进行搜查。 第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交出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 第八十二条 搜查应当在检察员的主持下进行,并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时,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者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 第八十三条 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和搜查现场的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第八十四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五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并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要负的法律责任,对见证人讲明应当承担的义务。 《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同时进行搜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