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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起草的指导思想 (一)严格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标准。本指导意见旨在建立一套“改得少、改得准、改了不会再错”的审判保障机制,划定二审、再审的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控制和减少二审、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率,最大限度地通过一、二审裁判体现司法权威,最大限度地通过二审再审维护一、二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二)固化行政审判实践的新经验。《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试行以来,各级法院克服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规定有关诉讼程序等不够全面的局限性,对行政审判的程序和有关要求作了有益的探索,创造了新经验,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原审裁判的诉讼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的,二审、再审法院纠正瑕疵后,一般不应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固化这些经验,将更有效的推进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 (三)突出行政审判的特点。行政审判有着自身特有的规律,与刑事、民事审判有着一些区别,起草本指导意见是结合行政审判的实际进行的,充分体现行政审判的特点,确立的指导原则仍然是应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为目的,依法严格进行改判和发回重审。 二、指导意见的基本内容 本稿分四章共三十条。第一章“一般规定”明确了二审、再审改判应当遵循慎重改判、严格发回、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原则,应当依法处理好监督纠错与维护一、二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关系。第二章“二审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第六、七条规定了二审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情形,第八、九、十条规定了妥善处理不改判和发回重审情形的方式等。第三章 “再审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就再审改判与二审改判不同的标准进行了专门规定,同时又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第二章二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有关规定,以此达到二、三章的协调融合。第四章“附则”,规定了试行时间。 三、有关情况说明 (一)减少当事人诉累。发回重审,造成当事人诉累是各级法院反映较为强烈的问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指导意见吸收了诉讼理论研究成果,兼采民事诉讼的先进做法,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下,作出的创新规定。第七、八、九、十条规定了对某些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二审法院在可以补正的情况下,也以不发回重审。如第八条规定:“一审裁判存在第七条所列情形的,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前,可先征询当事人意见,如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愿意继续由二审法院审理的,可以不发回重审。”第九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应先征求该当事人的意见,如该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的,可以不发回重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表示参加诉讼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组织协调和解,和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第十条规定:“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组织协调和解,和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但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愿意由二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的,可以不发回重审。” (二)对共同被告的处理。起诉人起诉多个被告,其中一部分错列,对这样的问题如何处理,实践的做法不尽一致,为统一诉讼操作方式,本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作了规定:“在具有二个以上被告的案件中,起诉人错列部分被告且在一审法院告知后仍拒绝变更的,一审法院对错列被告部分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全案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法院应维持对错列被告部分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撤销对起诉正确被告部分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第十三条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没有证据表明一审法院已经向其告知而起诉人又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审法院应当征询起诉人意见,起诉人表示愿意变更被告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起诉人拒绝变更的,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裁定。” (三)限制发回重审。相对于改判来说,发回重审是各级法院不愿接受的处理方式,本指导意见立足于从严限制发回重审,力求上级法院不要轻易发回重审,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裁判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认为发回重审有利于查清事实的,可以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前,可以向一审法院了解是否具备查清事实的条件。发回重审无法查清事实的,二审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直接作出裁判。”第十四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接受的,二审法院认为必须进行鉴定才能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应当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前,应当向一审法院进行核实是否存在鉴定的条件,如果条件已经丧失,不应发回重审,而应当依据证据规则直接作出裁判。” (四)对行政瑕疵的处理。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是许多行政案件遇到的问题,这是否意味着被诉行政行为都要被撤销或确认违法、无效呢?目前,实践上掌握的尺度是只要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严重违法,处理结果正确的,都可以维持。这体现在第十六条规定上,该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事实认定或者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一审裁判维持该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二审一般不宜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以上说明,连同《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指导意见(试行)》,供审议。 行政案件改判标准调研组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