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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的,二审法院可以裁定发回重审。 第十二条 起诉人错列被告,经一审法院告知后,仍然拒绝变更的,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在具有二个以上被告的案件中,起诉人错列部分被告且在一审法院告知后仍拒绝变更的,一审法院对错列被告部分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全案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法院应维持对错列被告部分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撤销对起诉正确被告部分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第十三条 起诉人错列被告,没有证据表明一审法院已经向其告知而起诉人又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审法院应当征询起诉人意见,起诉人表示愿意变更被告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起诉人拒绝变更的,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一审裁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接受的,二审法院认为必须进行鉴定才能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可以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前,应当向一审法院进行核实是否存在鉴定的条件,如果条件已经丧失,不应发回重审,而应当依据证据规则直接作出裁判。 第十五条 原审原告、第三人在二审程序中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的,二审法院认为发回重审有利于查清事实的,可以发回重审;二审法院亦可以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 第十六条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事实认定或者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一审裁判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二审一般不宜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三、再审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 第十七条 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原生效裁判的处理明显不当的,再审时应依法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原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审判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的,再审时不应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再审请求范围内或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第十九条 原生效裁判以其他案件的生效裁判、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或者行政机关生效的行政决定为主要依据作出,再审时有关依据已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影响原生效裁判结果正确性的,依法改判。 第二十条 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的关于再审新证据的条件,拒绝质证和辩论的,法庭应将不同意质证的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在案。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属于再审新证据,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对该证据质证和辩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新证据的认证,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不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原审法院受理错误的,再审法院在撤销原审裁判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径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