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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一审法院未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释明权,当事人以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定错误为由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进行纠正后,可以直接改判。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的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指以下情形: (一)更换合议庭成员未依法告知诉讼当事人的,但当事人已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的除外; (二)开庭审理程序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权利的除外; (四)未给足当事人举证期限的,但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的除外; (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未重新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六)合议庭未经过合议即作出判决和裁定的; (七)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 第十三条 一审判决存在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二审法院在发回重审前,可以征询当事人意见,如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愿意继续由二审法院审理并直接作出判决的,可以不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权利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或者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且不存在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发回重审。 第十五条 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根据实际情况确实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定》分配举证责任,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第十六条 一审判决未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有必要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可以直接委托鉴定,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 因一审法院未作鉴定而拟发回重审的案件,可以先核实是否仍存在鉴定的条件,如果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实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二审法院不得将案件发回重审,而应当依据《证据规定》分配举证责任,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 三、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 第十七条 原一审不予受理裁定错误,二审维持的,由再审人民法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原一审驳回起诉裁定错误,二审维持的,由再审人民法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已经作出实体判决,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的,再审人民法院可以撤销驳回起诉裁定并依法迳行作出判决。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一)申请再审的自然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申请再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后,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三)被申请再审的自然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人依法承担义务的; (四)被申请再审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后,没有财产,也没有人依法承担义务的; (五)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 (六)通知再审申请人预交再审案件诉讼费,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的。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许。 终结再审诉讼,原判决涉及执行内容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应判决撤销原调解书,并针对申请再审人的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十条 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程序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关于二审程序的规定。本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抵触的,适用该解释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