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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关于刑事二审、再审案件改判、发回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1、指导思想。《指导意见》中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指导思想想是:人民法院应当处理好裁判的公正性和相对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注重服判息诉、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改判、发回的原则。刑事二审案件的处理要坚持“依法维持、谨慎改判、严格发回重审”的原则;再审在此基础上要从严把握,改判、发回都要求“原裁判确有错误”。 3、发回重审的次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防止超期羁押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了因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只能发回重审一次,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理由多次发回重审。因其他原因发回的未作次数限制。同时,对于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原审法院要坚决执行,对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没有改变原审事实和证据的,不得再次判处原判刑罚。 4、理由公开。除有不宜公开的事由外,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改判和发回重审的理由和依据,增加对改判和发回重审理由的透明度,有利于外界监督和下级法院对该裁判的理解,还可减少发回重审函的适用。 二、关于二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标准 1、尊重原审法院裁判的自由裁量权,保持裁判的稳定性。原判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没有其他问题的,即使二审法院认为量刑略有不当,只要不是畸轻畸重的,一般应予以维持。 2、应当依法改判的情形。(1)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对于此类案件,应当依法改判,不得以事实证据方面的理由发回重审。(2)定罪事实清楚,但量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于此类案件,二审法院应当进行补查补证,一般应当直接改判;同时也为某些特殊情形确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留有了余地。(3)二审期间被告人检举揭发、构成立功的;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 3、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1)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二审期间发现被告人被指控或起诉的犯罪有为经原审法院判决的;被告人犯新罪的;发现新事实和证据的;同案人归案且需要并案审理的。(3)程序违法的。第十三条细化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几种情形基本参照全国人大法工委在颁布刑诉法时对该款的释义。 三、关于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标准 再审的标准应在二审的基础上从严把握,改判、发回都需“原裁判确有错误”。 1、应当改判的情形。具有第十五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定罪量刑明显不当的,应当依法改判;经再审后仍然无法查清事实或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2、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确需进一步查明事实才能作出判决的;程序违法的。 3、可以终止诉讼的情形。第十八条列举了应当终止诉讼的几种基本情形。 特此说明。 刑事案件改判标准调研组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3: 《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起草说明 统一二审、再审改判标准是我院今年下半年确定的重点调研课题,调研组在对行政案件改判情况深入调研基础上,起草了《关于行政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经向最高法院和其他各省市区高级法院了解,目前其他省市尚未有相关的规定,我们起草的指导意见是率先的。为稳妥地设计和起草行政案件二审、再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标准,以我院行政庭为主成立了专门的行政案件改判标准起草小组,抽调业务骨干参加,多次组织行政庭同志进行讨论。在征求意见第三稿出来后,我们将该稿下发全省各中级法院征求意见的同时,征求了最高法院的个别业务骨干、北京、浙江两个高级法院的意见,在收集反馈意见后于12月19日到佛山专门召开一次征求意见会,邀请本院审监庭和15个中院及部分基层法院行政审判骨干参加了会议。经过深入研究讨论,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又对该稿进行全面修改。本指导意见已八易其稿,初稿曾制定了近五十条,后来考虑到意见应尽量原则、精简,对部分有分歧、不成熟的条文进行了删除,形成现稿,基本可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