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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粤高法发[2008]48号
【颁布时间】 2008-12-29
【实施时间】 2009-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3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等三个指导意见的通知

[接上页]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矛盾、疑问,无法查清或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唯一结论的;
  (三)被告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认定不清或错误,且二审不便于或不能查清的;
  (四)据以定罪的证据虚假、违法取得、违法采信,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或错误的;
  (五)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进行司法鉴定而没有进行鉴定或者鉴定不符合要求,造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其他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第十条 原判决认定的定罪事实清楚,但个别量刑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瑕疵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补查、补证。补查、补证后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经补查、补证查清事实的,应当维持原判或改判;
  (二)经补查、补证仍然无法查清事实的,一般应当在现有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法裁判;必要时,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一条 二审期间发生或发现下列新事实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被告人一审期间被指控或起诉的犯罪还有未经审判的;
  (二)被告人犯新罪,且公安、检察机关要求或同意发回重审的;
  (三)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的;
  (四)同案人归案,需要并案处理的。
  
  第十二条 二审期间发生或发现下列新事实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判,不得发回重审:
  (一)被告人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的;
  (二)被告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的;
  
  第十三条  一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依法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的权利;
  (二)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依法自行辩护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四)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依法得到指定辩护的权利;
  (五)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依法参与法庭审理的权利。
  
三、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

  
  第十四条 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改判。
  
  第十五条 原生效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定罪量刑明显不当的,应当依法改判:
  (一)罪与非罪认定错误的;
  (二)此罪与彼罪认定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的;
  (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应采信而未采信,导致定罪量刑错误的;
  (四)据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或者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
  (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及赃款赃物处理的;
  (六)根据证据规则并结合其他证据,应当采信新的鉴定结论,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改判的情形。
  
  第十六条 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再审后仍然无法查清事实或证据仍然不足的,应当作出对原审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
  (一)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或者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必须进一步查明事实才能作出判决的;
  (二)提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妨碍原审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和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三)其他需要发回重审的。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能够确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以外,可以裁定终止诉讼: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的;
  (二)原审被告人申请再审,经两次合法传唤不出席再审开庭的;
  (三)原审被告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超过二年的;
  (四)原审被告人死亡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提出申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申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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