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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粤高法发[2008]48号
【颁布时间】 2008-12-29
【实施时间】 2009-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3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等三个指导意见的通知

[接上页]
四、附则

  
  第十九条 本意见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省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标准,提高民事二审、再审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促进服判息诉,维护司法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按照依法维持、慎重改判、严格发回重审的要求,尽力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应当正确处理依法纠错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关系。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改判。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具体的上诉、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范围内就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但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三条 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做的判决,若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二审、再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第四条 对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慎重处理,尽量不对原审判决结果作重大调整。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必须改变案件处理结果的,可以在查明事实或纠正适用法律后,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再增加判项;或者维持原审判决的部分判项,变更部分判项;或者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第五条 改判的判决书、发回重审的裁定书(含发回重审函)应明确、充分阐述改判、发回重审的理由。
  
二、民事二审案件的裁判

  
  第六条  一审裁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
  (二)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的;
  (三)当事人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一方直接诉至法院,对方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管辖异议,且不参加诉讼的。但经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当事人已参加诉讼的除外;
  (四)其他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情形。
  
  第七条  一审裁判认定下列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一)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案件的性质;
  (三)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
  (四)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其他案件基本事实。
  
  第八条  一审裁判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一审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一)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二)以另案裁判为定案依据,另案裁判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以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为定案依据,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以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为定案依据,公证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人民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后,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一审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不一致,而根据证据规则应当采信新鉴定结论的;
  (六)其他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发生变化,导致一审判决明显不当的情形。
  
  第九条  一审裁判适用法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第十条  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裁定实体处理明显不当的,依法改判。
  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虽然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当事人是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不采信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可以依法改判。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一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而使对方当事人增加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对方当事人请求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确定诉讼费承担比例的同时,酌情予以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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