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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8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 (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的消防工作,铁路、航运、民航主管部门负责铁路、航运、航空运输工具和与其运营直接有关设施、单位的消防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的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省公安机关授权范围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控告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中作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完成情况进行考评。下列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一)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情况; (二)城乡消防规划编制和审批情况; (三)公共消防设施、消防组织建设情况; (四)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保障情况; (五)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情况; (六)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落实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使消防规划与城乡建设规划及其他专业规划相衔接;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财政部门应当为消防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五)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消防车通道的建设和维护; (六)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消防水鹤等消防供水设施建设和维护; (七)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八)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组织、指导、监督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和培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