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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颁布时间】 2010-08-13
【实施时间】 2010-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4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0)

[接上页]

  第四十三条 组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政府、单位、组织,应当提供消防装备、设施、业务训练以及相关经费等保障。
  
  第四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设有灭火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时,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和消防协管员。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消防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日常消防工作。
  
  第四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对因参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 火灾扑救和调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火灾联合扑救机制,制定大型火灾联合灭火预案,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公安消防队与社会应急救援成员单位参加的联合灭火演练。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火灾扑救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公安机关应当设立警戒区域,实行局部交通管制,维持现场秩序;
  (二)环保部门应当到场监测,提出环境保护应急措施;
  (三)医疗救护单位应当迅速到场实施救助;
  (四)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保障火灾扑救供水、用电;
  (五)燃气、供电单位应当及时切断起火建筑的气源、电源;
  (六)通信单位应当保障通信联络畅通;
  (七)交通运输单位应当优先保障消防人员、车辆、装备、物资的运输。
  
  第四十九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气象、地震、测绘、环保、通信等部门和供水、供电、燃气等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需要,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第五十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报警,积极实施自救,控制初期火灾,疏散人员,抢救物资。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调查工作的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时,发现依法由其他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火灾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
  
  
第六章 应急救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及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制定各类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联合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备标准和应急救援需要,配备专业装备,储备必要物资,及时补充和更新,组织队员开展专业训练、专业培训和演练。
  
  第五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应当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及恐怖事件和群众遇险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公安消防队应当参与配合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和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五十八条 发生灾害事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等级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统一组织指挥应急救援工作,可以根据灾害等级和特性,授权专业部门实施指挥。
  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履行政府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的职责,共同承担应急救援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消防职责和义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提请人民政府责令履行,并由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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