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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防火防烟分区或者建筑消防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按照规定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至第十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责令其参加培训;拒不参加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二)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 单位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造成火灾事故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和举报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在消防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审核验收、火灾事故调查、消防产品监督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的标准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高火险等级是指《城市火险气象等级》规定的四级火险等级。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