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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新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十九条 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基本建设所需经费,应当由地方财政拨款,财政拨款不足可以向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征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征收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应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但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且不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重新备案。 建设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工程项目分解备案。 第二十一条 涉及城乡建设规划的铁路、航运、民航、农垦、森工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具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标准和施工质量。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外墙保温及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 高层建筑的施工现场应当预设与建成高度相适应、能够保障灭火救援需要的临时消防供水管路。 第二十五条 禁止安装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二十六条 生产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单位,应当根据材料、工艺、设备特点,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防火知识、防火避险逃生教育,制定火灾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上述场所用于住宿的房间禁止使用明火,使用电热器具应当严格监管。 第二十八条 木材加工和储存单位的厂区应当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禁止吸烟、动火; (二)敷设电力电缆线路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三)使用电力设备作业后,及时切断电源; (四)进入厂区内的机动车辆配置阻火器; (五)设置环型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和消防器材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毗邻其他建筑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内时,应当设置防火分隔。 商服用房应当与建筑主体形成防火分隔。 林区与居(村)民区之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防火隔离带。 第三十条 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库区、堆栈、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其他单位的防火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公众聚集场所、公共交通工具、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应当保证逃生通道畅通,并配备必要的逃生器材。 有雷击、静电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防雷、防静电设施,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技术检测。 第三十一条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 第三十二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包装上应当贴附危险品标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