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九)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全社会消防知识的普及宣传教育; (十)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新闻媒体提供火险气象信息。 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群众举报、投诉; (三)对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四)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并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五)加强对消防工作的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六)对投入使用的消防设施、消防产品和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室内装修材料实施监督管理; (七)开展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消防协会应当对消防技术服务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或者报告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落实值班值宿、巡逻检查等防火措施,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七)对本单位人员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从业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制定重点防火期、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消防安全工作方案; (三)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五)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四条 所有权人出租的建筑物、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约定消防安全责任,并按照约定对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消防设施。 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各所有权人分别负责;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体所有权人共同负责。全体所有权人应当成立组织、确定专人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建立消防组织,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常识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和互救能力。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纳入城乡规划。组织审查城乡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加,对缺少消防规划或者消防规划内容不全、不合理的城乡规划,不得批准。 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市政设施基本建设计划,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和配置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设施、消防水鹤、消火栓等,并对其进行维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