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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颁布时间】 2010-08-13
【实施时间】 2010-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024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黑龙江省消防条例(2010)

[接上页]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性能检测。
  仓库、堆栈、货场储存可燃易燃物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规定,保证防火距离,不得超储。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文物保护单位内堆放可燃物,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
  (二)高层建筑、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储存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内使用电热器具、家用电器和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移动式照明灯具;
  (四)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内设置办公室、休息室;
  (五)餐饮服务场所餐厅内存放、使用充装易燃液体、气体的钢瓶;
  (六)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内使用电炉、电褥等电热器具,非营业期间未关闭和熄灭不必要的电源、火源;
  (七)在人员密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施工、维修作业;
  (八)林区与居(村)民区防火隔离带内堆放可燃物,居(村)民区内和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设立场院,堆放柴草等可燃物;
  (九)在禁放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十)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内吸烟;
  (十一)违反规定接拉电线、加大负荷或者改变保险装置;
  (十二)楼梯间、公共通道内动火或者存放物品;
  (十三)棚厦内动火、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十四)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未熄灭的炉灰;
  (十五)值班值宿人员脱岗、漏岗。
  
  第三十四条 高火险等级以上天气,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柴草、木柴、木炭、煤炭等为燃料的生活用火和餐饮服务业的经营用火;
  (二)室外吸烟、烧荒、烧垃圾;
  (三)室外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和能散发火花的生产作业;
  (四)其他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如实出具消防技术服务文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屯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布局的要求,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设置消防加水点。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场院及粮库等储粮场所的火源和电源管理,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柴草垛应当合理堆放在村屯外。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参加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事消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二)公共场所个体业主;
  (三)建设工程和建筑内部装饰、装修的消防设计、消防施工、工程监理人员;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人和执业人员;
  (六)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七)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保管、装卸人员;
  (八)其他根据需要应参训的人员。
  实行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制度的人员,应当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事项,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决定,并组织公安、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实施。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消防规划建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监督有关单位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条 在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承担本行政区域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其他乡镇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根据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普通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乡镇、村屯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装备,具体标准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四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调度和指挥,独立或者协同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或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进行消防技能训练,能够扑救初期火灾,及时疏散火灾现场人员、抢救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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