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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审计署
【发文字号】 审计署令第8号
【颁布时间】 2010-09-01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18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

[接上页]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审计人员对审计发现问题承担的责任。
  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发现的问题,应当在审计报告中一并反映。
  第一百二十四条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组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及时向被审计单位通报,并要求其整改。
  跟踪审计实施工作全部结束后,应当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反映审计发现但尚未整改的问题,以及已经整改的重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除符合审计报告的要素和内容要求外,还应当根据专项审计调查目标重点分析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审计决定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依据、内容和时间;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依据;
  (三)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被审计单位书面报告审计决定执行结果等要求;
  (四)依法提请政府裁决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依法需要移送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时间和内容;
  (二)依法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事项的事实、定性及其依据和审计机关的意见;
  (三)移送的依据和移送处理说明,包括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的说明;
  (四)所附的审计证据材料。
  第一百三十条 出具对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援助、贷款项目的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审计报告的编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计组在起草审计报告前,应当讨论确定下列事项:
  (一)评价审计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完成情况;
  (三)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四)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五)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
  (六)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
  (七)其他有关事项。
  审计组应当对讨论前款事项的情况及其结果作出记录。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组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认定的事实为基础,在防范审计风险的情况下,按照重要性原则,从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方面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审计组应当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得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数额及其发生的原因和审计报告的使用对象,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如实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时,应当关注下列因素: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审计职权范围: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直接提出处理处罚意见,不属于审计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处理意见;
  (三)问题的性质、金额、情节、原因和后果;
  (四)对同类问题处理处罚的一致性;
  (五)需要关注的其他因素。
  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存在重大漏洞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责成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针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被审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界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后,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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