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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一)其他重要管理事项。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可以使用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机关内部审批文稿、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审理意见书或者其他书面形式。 第四节 重大违法行为检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职业谨慎,充分关注可能存在的重大违法行为。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准则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涉及金额比较大、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审计人员检查重大违法行为,应当评估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实施重大违法行为的动机、性质、后果和违法构成。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计人员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时,可以重点了解可能与重大违法行为有关的下列事项: (一)被审计单位所在行业发生重大违法行为的状况;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执行情况; (三)监管部门已经发现和了解的与被审计单位有关的重大违法行为的事实或者线索; (四)可能形成重大违法行为的动机和原因; (五)相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六)其他情况。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关注下列情况,判断可能存在的重大违法行为: (一)具体经济活动中存在的异常事项; (二)财务和非财务数据中反映出的异常变化; (三)有关部门提供的线索和群众举报; (四)公众、媒体的反映和报道; (五)其他情况。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审计人员根据被审计单位实际情况、工作经验和审计发现的异常现象,判断可能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性质,并确定检查重点。 审计人员在检查重大违法行为时,应当关注重大违法行为的高发领域和环节。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发现重大违法行为的线索,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应对措施: (一)增派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人员; (二)避免让有关单位和人员事先知晓检查的时间、事项、范围和方式; (三)扩大检查范围,使其能够覆盖重大违法行为可能涉及的领域; (四)获取必要的外部证据; (五)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六)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和配合; (七)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八)其他必要的应对措施。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一节 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调查后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第一百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 (二)文号(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不含此项); (三)被审计单位名称; (四)审计项目名称; (五)内容; (六)审计机关名称(审计组名称及审计组组长签名); (七)签发日期(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报告的日期)。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包括被审计人员姓名及所担任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依据,即实施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 (二)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实施的起止时间; (三)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 (四)审计评价意见,即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为基础发表的评价意见; (五)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 (六)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其他重要问题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意见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七)审计发现的移送处理事项的事实和移送处理意见,但是涉嫌犯罪等不宜让被审计单位知悉的事项除外; (八)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根据需要提出的改进建议。 审计期间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已经整改的,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