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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征求被审计人员的意见;必要时,征求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审计组应当对采纳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有关责任人员意见的情况和原因,或者上述单位或人员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决定书。 对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组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复核: (一)审计报告; (二)审计决定书; (三)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采纳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审计实施方案; (五)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审计证据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 (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 (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 (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复核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连同书面复核意见,报送审理机构审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 (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理机构审理时,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 必要时,审理机构可以参加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会议,或者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理机构审理后,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审计组补充重要审计证据; (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进行修改。 审理过程中遇有复杂问题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审理机构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审理机构审理后,应当出具审理意见书。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理机构将审理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连同审理意见书报送审计机关负责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决定书经审定,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与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不一致并且加重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于拟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听证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听证程序。 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 (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 (三)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 第三节 专题报告与综合报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下列事项,可以采用专题报告、审计信息等方式向本级政府、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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