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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制作并下达执法文书:按照本《规范》和《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文书使用管理规范的通知》(皖煤安监政法〔2009〕85号)的规定,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参与检查的每一名监察员都应在执法文书中签字,并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三十条规定送达执法文书; 省局组织监察执法活动时,由分局协助、配合的,可使用辖区分局的监察执法文书;向地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建议书和向四大矿业集团下达监察执法文书一律使用省局文书并留有原件存档; (四)必要时,可将被监察煤矿有关图纸和汇报材料带回留存。被监察煤矿提供的图纸应有矿长或总工程师签字,汇报材料应加盖公章,并对所提供的图纸和汇报材料的及时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不能及时书面通知时,可以口头下达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事后补办《煤矿安全监察撤出作业人员命令书》,并由带队负责人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分管负责人。 第十九条 对煤矿企业作出责令局部停止作业(施工)处理决定的,应明确恢复作业(施工)的条件;对煤矿企业作出停产整顿处罚决定的,要明确停产整顿期限及整改内容等,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进行监督检查,恢复生产验收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监察执法中发现非法建设和非法生产的矿井应当书面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属于四大矿业集团的,报告省人民政府,其它非法建设和非法生产的矿井报告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对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重大问题,应当向地方人民政府下达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的建议书;对涉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应当下达加强和改善安全管理意见书;对涉及四大矿业集团决策层、管理层的,应当下达相关执法文书或监察通报,必要时向上一级政府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四节 复查 第二十一条 对煤矿生产安全隐患的整改情况需要复查的事项,应当在《现场处理决定书》中明确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注明;对煤矿生产安全隐患的整改情况不需要复查的,应当责令被监察煤矿立即整改。凡是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止井下一切采掘活动以及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的,应由分局组织复查或视情况移交县级以上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四大矿业集团安监局复查。 第二十二条 移交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四大矿业集团安监局组织复查的,必须在文书中明确,文书应抄送受移交复查的单位,并应由受移交复查的单位人员签署姓名,存档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由分局复查的事项,煤矿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分局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移交复查的,分局应督促受移交单位及时反馈书面复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消除隐患的煤矿,在规定期限内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积极整改的前提下,于限期届满10日前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由分局组织复查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第二十五条 分局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一条规定,需要复查的事项,分局应当每月进行汇总建立台账,整改限期届满或当事人提出复查申请的,应当在月度监察执法计划中安排;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省局、分局依法对煤矿企业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分局应当明确主办监察员掌握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由省局作出现场处理决定并委托分局复查的,分局应按规定复查,并将复查情况报告相关处室。 第五节 煤矿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分局和业务处室应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和《安徽省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管监察办法》(皖经煤炭〔2006〕274号)要求,加强对煤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煤矿建立健全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定期组织排查生产安全隐患,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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