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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文字号】 煤安监司办[2010]26号
【颁布时间】 2010-10-12
【实施时间】 2010-10-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17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安徽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分局和业务处室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煤矿重大生产安全隐患信息管理台账,内容包括:序号、公司及煤矿名称、隐患来源、隐患类型、隐患内容、认定依据、执法情况(包括处理和处罚情况及文书号)、整改销案情况(包括整改情况、安全措施及复查文书号)、建档时间、主办监察员、备注等。
  第二十九条 分局每月应对监察和企业的报告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及时梳理、登记或销案,更新信息管理台账,并在每季度10日前向对口业务处室报告;对口业务处室根据监察掌握和分局报告情况,应当及时登记汇总,并将重大隐患报告省局分管负责人;对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整顿的重大生产安全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煤矿自身短期内难以排除的隐患,省局和分局视情况将重大隐患报告相关人民政府,并建议地方人民政府对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第三十条 业务处室监察执法联络员以及分局主办监察员应加强对煤矿重大生产安全隐患、重要问题的了解和掌握,并督促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四大矿业集团公司安监局加强对煤矿整改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的日常监管和复查。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的,必须责令停止生产进行消除。对可以立即消除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可以责成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集团公司安监局派员现场督促企业立即落实整改,整改情况报分局备案;对需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解决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一条规定组织复查。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省局、分局对煤矿企业或有关人员的生产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煤矿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一般程序处罚的,应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及程序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以及《安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细则(试行)》(皖煤安监办〔2009〕28号)的规定执行。
  (一)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煤矿企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在省局或分局备案。
  (二)一般程序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处罚按下列规定执行:
  1.立案。填写立案决定书,报分管负责人审批,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及以上煤矿安全监察员进行调查,对承办案件的监察员应当实行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
  2.调查取证。案件承办人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补正;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承办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承办人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以及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和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承办人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勘验笔录使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调查取证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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