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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文字号】 煤安监司办[2010]26号
【颁布时间】 2010-10-12
【实施时间】 2010-10-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17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安徽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规范的通知

[接上页]
下达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同时,应收缴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由主管监察室统一保管。
  在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后,应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告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建议其加强监督检查和管理,并督促落实整改意见。
  第四十四条 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依照本规范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第二项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恢复生产按本规范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二)依照本规范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第一、三、四项规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作出决定的分局应在整改期限届满之后或煤矿企业提出申请时对暂扣证问题的整改情况及时组织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发还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省局政策法规处备案;经复查不合格的,报请省局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 因采矿许可证过期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取得新采矿许可证后,在发还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前,应对该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进行检查。符合发证条件的,发还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另行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严格按照《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施办法的通知》(皖煤安监办字〔2008〕45号)规定,相关业务处室应当拟定有关专家组名单、起草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方案,在预备会议上讨论。
  参加审查或验收的监察员要分章节或专业签署意见,分管负责人或牵头处(室)负责人签署综合意见,审查或验收的结果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四十六条 凡是提高生产能力、煤与瓦斯突出、受水害威胁严重的地方煤矿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分局在组织对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聘请专家,批复前应向省局安全监察二处及分管负责人汇报,征得同意后方可下达批复意见。
  
第六章 事故报告及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接到煤矿企业伤亡事故报告时,值班人员必须详细记录并注明报告的人员和时间;按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应急处置暂行规定》(皖煤安调查〔2009〕61号) 以及“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较大涉险事故)报告调查流程”及时报告事故情况。
  第四十八条 接到煤矿企业事故报告后,省局和分局按《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应急处置暂行规定》(皖煤安调查〔2009〕61号),及时赶赴现场,做好核实事故情况、收集事故相关资料、报告事故信息以及指导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分局派员赶赴现场后,应当视情况责令事故矿井或事故区域停止生产;在不影响事故抢险的情况下,应及时取证;对以后难以取得或可能失真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事故现场的前期勘查结果以“煤矿安全监察现场检查笔录”记录,并经事故调查组确认。
  第四十九条 事故调查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安监总政法〔2008〕212号)和省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部分条款执行说明的通知》(皖煤安监调查〔2009〕37号)规定,依法及时成立事故调查组。
  除委托调查外,煤矿企业人员不得参加事故调查组,可以作为调查组的联络人员。
  第五十条 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重大事故由省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由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中造成人员死亡的,由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分局可以委托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瓦斯爆炸事故、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重大涉险事故以及省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或派员指导分局组织的事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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