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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八条 分局或业务处室在案件立案、调查过程中发现应当移送其它部门处理的案件,由省局办案处室或分局办案监察室提出意见,经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的结案标准: (一)行政罚款案件:按罚款到位或依法强制执行完毕后为结案标准; (二)责令停产整顿或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案件:按下达执法文书、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通知所在地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四大矿业集团公司后为结案标准。 如果出现复议或诉讼,复议或诉讼裁决维持原处罚决定,无变更、撤销为结案标准。 第四十条 省局政策法规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事项。行政复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当事人须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省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政策法规处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又向省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三)在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政策法规处应将申请书或申请笔录复印件送被申请分局,被申请分局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案卷全部材料、证据。 (四)对决定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政策法规处应当立即组织2名以上人员进行审理,也可将案卷材料转送相关业务处室承办,并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五)政策法规处根据处理意见,在20日内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交省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或者分管负责人审定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申请分局、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章 煤矿安全行政许可 第四十一条 省局、分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一律由办公室受理,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由办理处室提出工作方案和许可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并通过省局网站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结果。第四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8号)以及《安徽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皖煤安监办〔2005〕75号)、《安徽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办法(暂行)》(皖煤安监办〔2007〕133号)规定,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二)按照《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范》(aq1055-2008)、《安徽省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施办法》(皖煤安监办字〔2008〕45号)规定,负责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三)按照《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安徽省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认定和管理办法》(皖煤安监人〔2010〕33号)规定,负责煤矿三、四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工作; (四)按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规定,省局负责甲级资质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的审核,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证;分局负责乙级资质煤矿安全评价机构的审核,并报省局审批、颁证; (五)按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规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负责辖区内乙级煤矿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定和监督检查; (六)按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号)规定,省局负责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 (七)有关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瓦斯利用等方面的行政许可事项,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分局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煤矿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 (二)煤矿被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的; (三)不具备《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四)按照《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对煤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和本规范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暂扣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但出现如采矿证过期等其它复杂问题时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