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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量阶次 (一) 第1-8项违法行为 1.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2.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6.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7.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8.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等级: 轻:社会团体有以上情形,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社会团体有以上情形,情节较重,或者被责令改正后,不改正违法行为的,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重:社会团体有以上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二) 第9项违法行为 9.社会团体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处罚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处罚等级: 社会团体有以上情形的,予以撤销登记。 (三) 第10项违法行为 10.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处罚等级: 有以上行为的,予以取缔,并处没收非法财产。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四) 第11-18项违法行为 11.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12.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3.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4.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5.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16.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7.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