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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成都市民政局
【发文字号】 成民发[2010]153号
【颁布时间】 2010-11-22
【实施时间】 2010-12-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01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成都市民政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一、裁量阶次

  (一) 第1-8项违法行为

  

  1.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2.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6.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7.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8.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等级:

  

  轻:社会团体有以上情形,情节较轻,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社会团体有以上情形,情节较重,或者被责令改正后,不改正违法行为的,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重:社会团体有以上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二) 第9项违法行为

  

  9.社会团体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处罚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处罚等级:

  

  社会团体有以上情形的,予以撤销登记。

  

  (三) 第10项违法行为

  

  10.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处罚等级:

  

  有以上行为的,予以取缔,并处没收非法财产。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四) 第11-18项违法行为

  

  11.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12.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3.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14.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15.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16.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17.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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