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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书面报告的; (二)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建立健全招标档案管理制度的。 第六十条 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后放弃投标年累计达2次的,记为1次不良行为信息;该不良行为信息年累计达2次的,取消其6个月至1年的投标资格。 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年累计1次的,记为1次不良行为信息;该不良行为信息年累计达2次的,取消其2年的投标资格;因不可抗力导致放弃中标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中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提出异议或者投诉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至5年内参加政府投资工程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并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入不诚信企业记录,通过媒体进行公示。 第六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政府投资工程招标项目的评标,可处6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离职守等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不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定不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 (二)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违法收取费用的; (五)干涉资格审查、评标的; (六)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中标人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筹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