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海南省消防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消防条例》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25日 海南省消防条例 (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 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港口、民航、森林、水上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鼓励金融系统、各类行业组织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推动建立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捐赠消防公益事业。 第五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考评范围。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省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用地,负责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 (三)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和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五)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相应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环境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规划等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中,应当做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 市政、供水、供电、通信、交通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