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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海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2010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开展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支持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审计工作,评价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经济活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促进管理绩效的提高。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数据信息和网络信息系统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审计结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审计工作报告所列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年年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履行职责中需要审计机关审计的重大事项,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业务,可以聘请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审计或者委托法定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审计、审核,并应当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措施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威胁、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保持审计的独立性,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在任职期间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一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