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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区内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纳税人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因各种原因未能在当年扣除的资产损失,经地税机关批准后,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除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以外,须经地税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 第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透明、廉洁、高效、便民和监督制约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 第七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须经地税机关审批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地税机关申请。 实行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需审批扣除的,除企业捆绑资产损失外,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经其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或设区的市地方税务局的直属税务分局审核并出具书面证明后,再由总机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申请。 第八条 地税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的,应向地税机关递交延期申请。经有权审批地税机关审核同意,可适当延期申请,但延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九条 企业申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邮政编码、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事项、事实和理由(资产损失类型、时间、原因、数量、金额、政策依据),申请人签名、盖章和申请日期; (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表》(附件1); (三)《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报送资料清单》(附件2); (四)企业资产损失账务处理凭证和会计报表等会计核算资料; (五)《办法》规定的企业资产损分类证据资料(附件3); (六)《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核查表》(主管地税机关与审批机关不一致时提供)(附件4); 涉及国有资产损失的,还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经授权对国有资产实施管理的相关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企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资产损失、需要现场调查取证的,应当在证据保留期间提请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现场核查,或者委托注册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核实并出具鉴证报告。 第十一条 《办法》中有关数额大小的具体量化规定如下: (一)《办法》第十七条所称“单笔数额较小”定为单笔数额在3万元以下; (二)《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定为10万元以上; (三)《办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定为20万元以下;“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定为20万元以上; (四)《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单项数额较大”定为50万元以上; (五)《办法》第二十九条所称“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定为5万元以上; (六)《办法》第三十条所称“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定为10万元以上。 第三章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权限如下: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