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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字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
【颁布时间】 2010-12-15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36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税务核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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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税收管理员岗送达和签收《税务事项通知书》(所得税核定)。

  

  第五十条  取消核定流程

  

  (一)税收管理员岗受理纳税人申请资料,将申请要素信息录入系统,填写初审意见,转税务所长岗审批。

  

  (二)税务所长岗根据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签署审批意见;审核不同意,退税收管理员岗。

  

  (三)文书销号岗根据销号和打印《核定征收取消通知书》。

  

  (四)税收管理员岗送达和签收《核定征收取消通知书》。

  

第八章 特殊规定


  

第一节 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


  第五十一条  县区地方税务局所属分局(税务所)和管理科,以及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分局的税务所和管理科(以下简称管理科所)对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户数5%以上。

  

  第五十二条  定额执行期是指地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三条  对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和营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其应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房产税(从价)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除社会保险费以外的地方税费,从2007年9月份起可不予征收,按租金缴纳房产税情况除外。

  

  对国家税务机关核定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纳税人,随增值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地税机关不予征收。

  

  第五十四条  未达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地税机关按程序办理,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第五十五条  地税机关确定定期定额后,公示一周。定期定额户对地税机关核定定额有异议,可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科所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提供证据或证实材料,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第五十六条  发现纳税人不符合定期定额条件或纳税人申请取消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经审核符合条件,税收管理员发起取消核定定额流程。

  

  第五十七条  在规定纳税期限前,税收管理员发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和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后未缴税款的纳税人,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逾期仍未缴纳,地税机关发起行政处罚流程并按规定程序提出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措施等建议。

  

  第五十八条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地税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核定


  第五十九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四)经地税机关检查、稽查证实应予调整的。

  

  (五)县区局认定需要进行调整的其它情况。

  

  第六十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实际应税所得率以及核定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六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六十二条  以下纳税人原则上不得实行核定征收:

  

  (一)金融保险业纳税人。

  

  (二)房地产行业纳税人不得事先实行税务核定。

  

  (三)成本、费用核算健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四)a 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

  

  (五)总分机构类型纳税人。

  

  (六)会计师或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七)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一定规模以上纳税人。

  

  上述纳税人凡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情形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十三条  下列纳税人可纳入税务核定重点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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