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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政府
【发文字号】 青政[2008]12号
【颁布时间】 2008-01-21
【实施时间】 2008-01-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51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青海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节能减排统计监测考核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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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监测要求

  

  工况要求 在现场监测期间,应有专人负责对被测污染源工况进行监督,保证生产设备和治理设施正常运行,工况条件符合监测要求,排污单位人员和实施监测人员不得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采样期间的工况应与平时的正常运行工况相同。工业炉窑测试在最大热负荷下进行,当炉窑达不到或超过设计能力时,也必须在最大生产能力的热负荷下测定,即在燃料耗量较大的稳定加温阶段进行;火电厂测试在机组设计运行负荷的75%以上进行。

  采样点的设置 各排污单位应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加强排污口的规范化建设、搭建排污口监测工作平台、设置永久性监测孔(口),保证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工作的规范实施。

  

  二氧化硫采样点的位置和数目按照gb/t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规定的要求执行。

  

  cod采样点应设置在排污单位的总排口,若生活污水和生产废水为不同排放口时,应单独采样进行测定,以生活污水cod排放量与生产废水cod排放量之和作为排污单位cod排放量。

  

  排污单位必须在采样点处设置明显标志。采样点的位置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动。排污口按《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排放口(源)》(gb155621)的要求设置。

  

  


  第四条  质量管理省环境保护局负责全省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方案,定期对各州(地、市)的监测进行现场检查及同步监测的抽查,进行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的质量评估,相关技术工作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各州(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数据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根据相关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制定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方案;进行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数据质量评估,并报送省环境保护局。

  

  实施现场监测时,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组织环境监察机构加强对排污单位工况的现场检查、监控。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性监测结果和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确认其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第五条  监测数据上报 各州(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包括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经过有效性审核后的自动监测数据和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数据)。落实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污染源数据库的管理,在每季度的第三个月20日前,将辖区内污染源的监测数据报至省环境保护局,同时抄送省环境监测中心站。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申报 各排污单位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每月初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提供当月生产运行工况、主要产品产量等有关资料,建立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及污染源监测档案。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保部门联网的污染源,排污单位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没有联网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应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并依此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 各州(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依据每季度进行的污染源监督手工监测数据或环境统计方法核定排污单位的申报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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