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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009年12月24日,调查机关就有关期终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日本和韩国驻华使馆。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调查机关对申请人资格和申请书的主张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资格和申请书符合立案要求。 根据审查结果及《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12月31日发布该年度第107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和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本次复审调查的内容为,如果终止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 立案当日,调查机关就立案事宜通知了日本和韩国驻华使馆,并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文本提供给上述国家驻华使馆,请其通知本国相关生产商和出口商。有关申请书公开文本,利害关系方可于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查阅。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本次复审立案发表评论意见。 2009年12月31日,调查机关在该年度第107号公告中公布,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参加应诉。如利害关系方未在立案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在规定期限内,韩国ls电线株式会社登记应诉本次复审倾销调查。 在规定期限内,韩国ls电线株式会社和韩国株式会社optomagic登记应诉本次复审损害调查。 1.倾销调查 (1)调查问卷调查机关向应诉公司发放了调查问卷。在规定时限内,应诉公司未提交答卷。 调查机关向申请人发放问卷和补充问卷,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调查期内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国际国内市场相关信息。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答卷。 (2)公开信息渠道 调查机关通过查询海关数据、咨询相关行业协会、查阅相关网站、公开刊物等方式,收集了与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有关的数据、信息。 (3)听取各利害关系方陈述 在调查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交口头或书面意见陈述。 (4)听证会 在调查过程中,没有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申请召开听证会。 (5)披露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第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倾销最终裁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利害关系方提交评论意见。 2. 损害调查 (1)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10年1月28日,调查机关成立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产业损害调查组,负责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定工作,并于当日发出了《关于成立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第40号)。 (2)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10年1月27日,调查机关向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0]第38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商调查函[2010]第39号)。 在规定及经批准延期递交答卷的期限内,调查机关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7份,分别为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和富通集团有限公司4家申请企业,及江苏亨通光纤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和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3家支持企业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 (3)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10年4月12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召开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国内生产企业意见陈述会的申请》。2010年4月12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召开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及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第100号)。2010年4月27日,调查机关召开了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听取申请人就本案相关背景情况、提起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和与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陈述。 (4)接收书面材料 2010年10月8日,调查机关收到中国通信企业协会《关于光纤反倾销案的相关情况与建议的函》(通企函[2010]23号)。 (5)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0年4月12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召开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案申请人意见陈述会及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第100号)。2010年4月至11月,调查机关对富通集团有限公司、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和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等国内申请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核实了本案申请书、调查问卷答卷中的有关信息和公司财务数据,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时,被核查企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实地核查补充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