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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登记的。 前款第三项情形,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登记。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为两名以上的,应当共同代为申请。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的房屋而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的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根据不同的登记申请,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存。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期。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房屋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补正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因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而申请的变更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撤回登记申请。撤回登记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申请已经受理,在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被受理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的登记提出异议,并在异议提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 (四)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土地、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建造的房屋; (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三)提交房屋产权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相关证据的;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冲突; (五)以查封等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的房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