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房屋已经设立他项权利的,所有权人申请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已经设立他项权利的,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第三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致使原权利人丧失房屋所有权,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申请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预告登记证明。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十一条 以在建房屋申请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抵押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房屋名称变更的; (四)抵押房屋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六)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房屋抵押权变更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或者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被抵押房屋上有两个以上抵押权人的,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主债权转让合同; (五)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消灭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在建房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