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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 (七)不符合房屋登记基本单元规定; (八)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审批文件的规定分割转让农贸市场等专业市场用房; (九)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登记证明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已经收取的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二十个工作日; (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换证补证,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限制措施登记,一个工作日。 房屋登记机构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公告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时限;登记中止的,工作时限从恢复办理之日起继续计算;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应当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土地使用权性质、规划用途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形式。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并且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物权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登记房屋为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当注明“共有”字样;登记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当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房屋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由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凭身份证明和受理凭证领取。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房屋登记费。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房屋登记机构指定的房产网站刊登遗失、灭失声明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补发时,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 补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和提供利用。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或者机构可以凭有效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查询。 查询申请人要求房屋登记机构提供查询结果证明或者房屋登记资料复印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加盖业务公章的查询结果证明或者房屋登记资料复印件。 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合法建造的房屋竣工后,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核实证明; (五)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