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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十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 (四)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三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主债权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七)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八)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第七章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他登记 第一节 限制措施登记 第六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对房屋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可以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协助办理限制措施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限制措施登记时,发现被采取限制措施的房屋或者其权利人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应当书面告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复查,但不停止办理。 第六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及有关规定,确定限制措施登记的内容和有效期限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有效期限届满,限制措施登记失效。 第六十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解除限制措施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解除限制措施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注销限制措施登记并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二节 更正登记 第六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更正登记申请后,经审核认定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且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三十日内办理更正登记。 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实体内容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房屋档案资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权利人;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实体内容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与该房屋有关的登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