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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一条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八十二条 依法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立抵押,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三条 办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限制措施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撤销登记等房屋登记,可以参照适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登记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收缴,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因当事人未依法及时申请登记,导致房屋登记机构仍依据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的损害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房屋登记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权利人申请登记以及申请异议登记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因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致使房屋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房屋登记机构有权追偿。 第八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告知申请人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情节严重的; (二)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的; (三)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农村村民在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上已建造房屋的初始登记,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