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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按照规定不需要竣工验收的自建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五项材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其开发的商品房屋申请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地名管理机构的命名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车库(位)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公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库(位),符合房屋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继承、受遗赠; (四)交换; (五)房屋分割、合并;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买卖的,提交买卖合同。按照规定需要缴纳物业维修资金或者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物业维修资金缴纳凭证或者预告登记证明; (二)赠与的,提交有效的赠与合同; (三)继承、受遗赠的,提交有效的继承文书、遗赠协议和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文件; (四)交换的,提交交换合同; (五)房屋分割、合并的,提交房屋分割或者合并合同;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的,提交出资入股的法律文件;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提交分立、合并的法律文件或者批准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要进行房屋测绘的,同时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第三十二条 转让房屋所有权,依法应当经相关机关、机构批准或者同意的,申请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提交相关的批准或者同意的证明材料。 申请转让的房屋处于抵押期间的,还应当提交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申请转让农贸市场等专业市场用房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附条件生效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满足生效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不受前款限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并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规划用途变更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人除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姓名变更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人名称变更的,提交核准该所有权人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房屋坐落的地名、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提交变更的证明材料;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房屋测绘报告; (四)房屋规划用途变更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涉及土地用途变更的同时提交土地审批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