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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厅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拟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城镇困难群众就医看病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无钱医治和因重特大疾病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城镇居民给予的专项帮助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开展城镇医疗救助工作,应当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坚持统筹协调、救急、救难、公开、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医疗救助工作。 财政、卫生、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医疗救助服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医疗救助的初审及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人员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城镇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城镇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以下简称城镇低保人员); (二)贫困孤残人员,包括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 (三)享受高龄低收入老人津贴的人员;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下的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 (五)家庭年总收入低于家庭成员重特大疾病医疗支出费用50%以下的特殊困难家庭成员。 第六条 政府资助城镇低保人员、贫困孤残人员、低收入困难家庭中的60岁以上(含60岁)老年人和家庭经济困难的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门诊医疗按照下列规定标准给予救助: (一)城镇低保人员中60岁以上老人每人每年100元;59岁以下人员每人每年60元; (二)贫困孤残人员和享受高龄低收入老人津贴人员,救助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 (三) 城镇低保人员中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孕产妇产前检查每人一次性救助100元,新生儿保健费每人一次性救助60元。 (四)城镇低保人员和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中,患有需要长期维持药物治疗的慢性病,且一个年度内未享受住院救助的人员,每人每年给予200-1000元的大病门诊救助。 第八条 住院医疗按照下列规定标准给予救助: (一)城镇低保人员、贫困孤残人员和享受高龄低收入老人津贴人员在自治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住院总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支付部分、社会互助帮困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剩余部分由民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救助: 1、住院总费用在20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 2、住院总费用在2001元-5000元的,救助70%; 3、住院总费用在5001元-10000元的;救助60%; 4、住院总费用在10001-30000元的,救助50%; 5、住院总费用在30001元以上的,救助40%。 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转诊到自治区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在原救助比例基础上降低5个百分点救助; 未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降低5个百分点救助。 一年内住院两次以上的,个人自付费用累加计算,第二次住院适当降低救助比例,但每人每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50000元。 (二)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因病在自治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一年一次性住院费用在10000-30000元的,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剩余部分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20%救助;患有重特大疾病,住院费用在30001元以上的,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支付部分、社会互助帮困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剩余部分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30%救助;确需转诊到自治区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在原救助比例基础上降低10个百分点救助。未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降低5个百分点给予救助。 |